发布时间:2023/02/06
关于加强我市供热计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城市管理委、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集中供热系统供热计量工作,加强供热计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及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要求: 一、各区城市管理委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二、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工作的实施主体和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做好供热计量设施的运行维护和能源消耗统计工作。 三、新建民用建筑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数据远传通讯设备。 达到或超过我市二步节能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应按照我市有关要求逐步推动供热计量改造,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数据远传通讯设备,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对改造工作予以配合。 新建民用建筑和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四、供热单位应加强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设施安装的事前和事后管理,以保证供热系统设施完好并具备供热计量功能。 开发项目建设前,供热单位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供热计量设施的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供热计量装置和数据远传通讯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数据远传通讯设备的采购、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 开发项目建设完成后,供热单位应参加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质量验收和移交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和工程移交手续。 五、供热单位应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要求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数据远传通讯设备。 六、供热单位应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数据远传通讯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我市通常做法为质保期应不低于8年,质保金应不低于中标价格的10%。 七、供热计量设施的折旧、周期检定和相关维修维护等费用应计入供热成本。供热计量设施超过正常使用年限需更换时,其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八、供热单位应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降低能耗,实行供热系统计量管理,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九、我市新建和实施改造的既有热源、热力站,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数据远传通讯设备,实现与天津市供热应急与能耗监测管理平台联网。既有热源、热力站,应逐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数据远传通讯设备。 十、国产热量表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进口热量表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十一、热量表应满足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文件要求。户用热量表的热能计量单位应为千瓦时(kWh)或吉焦(GJ),热源和热力站用热量表的热能计量单位应为兆瓦时(MWh)或吉焦(GJ)。热量表应采用内置可更换电池或外部电源。 十二、用于供热计量的热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通过首次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 十三、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计量供用热合同,合同参照《供用热合同(计量收费)示范文本》,供热计量价格按照市和区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采暖期内,供热单位要定期进行热量表抄表,鼓励实施远程户内温度采集。供热单位应通过分析热量表数据,进行节能调节,并在采暖期结束后做好总结分析。 十五、如供热单位或用热户对热量表计量准确度有疑义的,可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热量表进行检定,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热量表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热户更换合格的热量表。 十六、供热单位和用热户违反《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新建住宅室内采暖系统一律安装热计量收费装置的通知》(建办〔2001〕614号)、《关于下发〈天津市供热计量试验项目热计量装置抄表维护和室内测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热办〔2007〕6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热量表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热办〔2011〕42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热量表闭合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津热办〔2014〕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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