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5/24
河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经营者提供城镇供水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城镇公共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经营者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 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经营者城镇供水业务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城镇供水业务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集体审议、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七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期间原则上为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3个会计年度。经营者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有完整会计年度为监审期间。 第八条 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一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维持城镇供水业务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原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费用)。 (二)外购成品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外购成品水的费用。 (三)动力费是指经营者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含二次加压调蓄)所需动力的费用。 (四)材料费是指经营者提供供水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费用,包括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消耗、机物料消耗。 (五)修理费是指经营者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供水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六)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七)其他运营费用是指经营者提供正常供水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管网检测费、计量检测费等。 2.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交通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 3.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4.其他费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经营者城镇供水业务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计提准备金和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等各类广告费用。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其他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 第十六条 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确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资产原值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在所构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计入所构建的固定资产原值。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未投入实际使用的、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计入定价成本。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据实核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确定,不能回收的管道残值率可按零核定。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无形资产原值,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一)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土地使用权费,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土地使用权费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征用与城镇供水业务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不计入定价成本。 (二)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以30年为分摊年限。 (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照受益年限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平均分摊。 第十九条 原水费及外购成品水费,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发生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必要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第二十条 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经营者监审期间年平均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但修理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包括按照规定应由经营者负责运行维护的用户资产)的2%;超过上限标准的,经营者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应按照预计受益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受益年限不明确的,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1.职工人数,定员标准上限为15人/万立方米(日生产能力)。经营者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核定,2024年底前可按不高于17人/万立方米控制。日生产能力低于1万立方米的,按1万立方米核定职工人数。 2.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在岗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4.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后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14%,工会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职工教育经费计算比例不高于8%;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计算比例不高于2.5%。 应当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运营费用。 (一)生产经营类费用。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 (二)管理类费用。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监审期间供水销售年平均收入的0.5%;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其公务接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公务费的2%。 (三)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四)其他费用。低值易耗品等摊销费按照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城镇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用,依托城镇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水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成本。该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是指经营者投资形成的制水、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城镇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2.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3.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三)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经营者为提供城镇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二十七条 供水量和漏损率。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指经营者实际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经营者实际从外部购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经营者自用水率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得超过水厂设计水量的8%。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计算,漏损率高于一级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低于社会公允水平的,据实核算;明显超出社会公允水平的,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算。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供水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定价机关及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成本监审书面通知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设计供水量、实际供水量、出水水质标准、燃料动力和材料消耗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反馈询问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定价机关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供水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供水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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