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值冬季供暖季,北京二中院在供暖合同纠纷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上披露,2012年1月至今年9月,北京二中院审结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案件317件,案件数量逐年递减态势,供暖、采暖行为逐渐规范。但随着采暖主体需求的日益多元化,供暖行为的日益市场化,供热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的新的矛盾点需予以重视。
法院分析认为,容易引发纠纷有五种情况,目前,供热质量仍主要以用户室内温度为标准,而室温不达标问题是供热纠纷案件最直接、最常见的争议点。但实践中,采暖方常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温度不达标的主张予以证明。
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采暖温度进行抽测,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行政主管机关对室温检测具体办法也出台了相关规定。
分户供暖问题成为比较新的纠纷引发原因,供热采暖方式从福利型转为商品型后,采暖方的采暖意愿也逐渐多元化,更多采暖主体主张分户供暖,即分户控制、分户计量,但目前分户供暖方式还未得到大面积应用。
其他纠纷点,比如供暖费用谁来承担的问题。由于历史政策影响,供热采暖方式从福利型逐渐向商品型转变,导致实际生活中供暖费究竟应当由采暖方个人交纳还是其所在的单位或其他组织交纳,有的义务主体难以确定、相互推诿,此种矛盾尤见于未订立正式供热合同的案件中,降低了供暖费用交纳的主动性与及时性;
供暖费用的标准问题,在未能订立书面供热合同,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的案件中比较常见,主要纠纷点一个是单价问题,一个是面积问题;供暖费用的催缴也容易发生纠纷,主要是谁来催缴,催缴的诉讼保护时效问题。
法院分析此类案件特点发现,从统计情况看,此类诉讼98%以上的案件均为供暖单位提起,诉请内容均为追缴欠付的供暖费及违约金或滞纳金;
无论是供暖单位抑或采暖方,对于己方诉求或抗辩意见,均表现出举证能力较弱的特点。50%的供暖单位无法提供书面供暖合同,不少采暖个人无法就其提出的供暖费已交纳、供暖温度不达标等抗辩意见进行举证;
供暖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使得案件履约具有特殊性——实践中,连续欠付多年供暖费用的案件并不少见,但由于供热行为本身具有的公共服务、行政强制等特殊属性,供暖单位在采暖期中不能自行中止供暖或者提前结束供暖。
供暖行为连续性的特点明显,多为供暖单位就同一采暖方多年持续性提供供暖服务;二中院近五年审结的此类案件中,调解撤诉率在40%以上。
针对此类纠纷,法院提出几点建议:
1.积极订立书面合同,依约办事,维权有据。无论是供暖单位还是采暖方,应积极促成供热合同的订立,用书面合同将供热主体、采暖主体、供暖费计费期间及标准、温度检测及达标、未能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及未能按期支付供暖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用合同文本的形式予以固定,做到有约即约,依约办事,维权有据。
就合同文本的订立而言,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发布了《北京市居民供暖采暖合同》、《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等示范合同文本,可供大家在订立供热合同时予以参考。
2.强化证据保全意识,及时有效固定证据。因供暖单位通常对应的采暖方数量较多,数据统计难免存在误差,实践中经常出现供暖单位向采暖方主张的供暖费用中,其中某年度或某几年度的供暖费已交纳的情况,就此,提醒采暖方,对于已交纳的供暖费用,出具票据时应注明供暖年份,并注意留存相应票据。
对于供暖费的催缴,供暖单位要做到及时、有效、到位,通过明显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尽量保证切实通知到每一个采暖用户,并以有效的形式留存催缴证据。对于温度不达标的情况,采暖方应当注意留存相关温度数据,与供暖单位就温度是否达标存在争议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总之,及时、有效的采集与保全证据,对于避免发生纠纷、合理解决矛盾、合法高效维权至关重要,应得到应有重视。
3.加大相关政策公开和宣传力度,畅通沟通渠道。每年采暖季来临前,供暖单位可积极与有关物业单位协调,就供暖采暖的相关政策法规在其服务的采暖受众范围内予以宣传、普及。
采暖方在供暖季遭遇采暖问题,可及时通过热线电话等途径,向采暖主管部门进行反映。供暖单位收到采暖方反映的问题后,尽可能及时、高效、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并可建立回访机制,真正将温暖送到群众家中。
此外,供暖单位与采暖方应搭建多元化沟通渠道,保证相关供暖信息的及时通报、传达和采暖障碍的及时解决、排除。